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施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施季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2374号原告陈月英,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施季华,男,1936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月英诉被告施季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施季华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自2007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为其经常居住地,施季华并提供了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丰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应居住证明。被告施季华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