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新***号)。法定代表人:程才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臻、吴春晖,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恒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恒华租赁公司(甲方)与广丰建设公司(乙方)所属的西溪水岸(二期)D区块建安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槽钢。钢管、扣件、槽钢的租赁单价分别为0.0092元/天/米、0.0065元/天/只、0.12元/天/米;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应于租赁当日提出,否则视为对质量无异议;租期计算从2012年5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乙方在承租期间,应在每月底与甲方对账,并在次月付清当月租金。租赁期满后货款两清,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按所欠总租金的1%加收违约金;乙方委托陈秀良、方卫明为提货人;乙方在承租和归还的装卸、运输、堆放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要求甲方代办装卸、运输、堆放的,应另行收取钢管每250米(扣件每千只)单程运输费28元,装车费10元,卸车堆放费15元。另双方还约定,钢管、扣件及套接遗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清理费0.10元/只,少螺丝0.60元/套,由乙方承担;使用期满后,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及套装,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或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到乙方归还之日。上述合同分别经恒华租赁公司及广丰建设公司所属的西溪水岸(二期)D区块建安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后生效。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恒华租赁公司累计向广丰建设公司提供钢管175028米、扣件(含套管)131240只、槽钢2243.6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广丰建设公司除已向恒华租赁公司归还了全部槽钢及扣件外,尚有钢管2791.3米一直未予归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租赁物共计产生租金及杂费达人民币1051316.24元,扣除广丰建设公司已付租金550000元,尚欠租金为人民币501316.24元;另尚有钢管2791.3米一直未予归还。据此,恒华租赁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广丰建设公司起诉来院。另认定,根据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2015年9月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显示,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6元/米。原审法院认为:恒华租赁公司、广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广丰建设公司作为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退还剩余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恒华租赁公司有效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4月30日,广丰建设公司尚欠恒华租赁公司租金、杂费等共计人民币501316.24元,尚有2791.3米钢管没有归还,广丰建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现恒华租赁公司要求广丰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杂费,并主动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十降至每日万分之八,要求广丰建设公司偿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支持。另鉴于广丰建设公司至今未能将2791.3米钢管归还给恒华租赁公司,现恒华租赁公司要求广丰建设公司归还,如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目前的重置价即16元/米折价赔偿,并要求广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上述钢管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丰建设公司支付给恒华租赁公司租金及杂费等共计人民币501316.24元,偿付违约金113325.57元(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止,此后以501316.24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广丰建设公司归还给恒华租赁公司钢管2791.3米;如不能归还的,则按照钢管每米16元标准折价赔偿给恒华租赁公司人民币44660.80元。三、广丰建设公司按照25.68元/天的标准向恒华租赁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791.3米钢管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6元,由广丰建设公司负担。宣判后,广丰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恒华租赁公司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己达到了当前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远远超过了企业平均利润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合理调整裁量幅度,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水平支付违约金,约为日万分之三,则应支付违约金额为37775.19元,争议金额为75550.3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未归还钢管折价标准为16元/米,明显高于市场价。一审法院根据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2015年9月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显示,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6元/米。该商会并非公正的第三方,其证据并无权威性,且该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根据本省金华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5年第9期的信息价,当月周转材料用的脚手架钢管市场调查价每吨为3200元,标准钢管为250米/吨,一般市场用的非标钢管300米/吨。即便按标准钢管折价12.8元/米。该价格为新钢管价格,案涉钢管为旧钢管,租金的构成本身包括折旧、利润和费用、税金等。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予以折旧,以七折计算为宜,约9元/米,折价金额为25121.7元,争议金额为19539.1元。三、一审判决第三条,对未归还的钢管按照25.68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如果广丰建设公司按新钢管折价赔偿给恒华租赁公司,则该部分钢管不应当再计租金。否则自租入时已计算租金,现又按重置价赔偿,实际是双重赔偿,因此第二条和第三条不应重复计算,否则明显有违公平交易原则。请求原判决第一条改判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l.3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由113325.57元调整为37775.19元,争议金额为75550.38元;未归还钢管折价赔偿标准由16元/米调整为9元/米,折价赔偿金额由44660.8元调整为25121.7元,争议金额为19539.1元;本案调整部分上诉费用由恒华租赁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恒华租赁公司答辩称:1、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有合同约定,恒华租赁公司已经自愿把标准降低到每日万分之八,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2、广丰建设公司提交的造价信息是金华地区的,对本案没有参考性。即使是12.4元,那也仅仅是钢管的原材料价格,并没有包括运输、油漆、切割等费用。恒华租赁公司的钢管是实际已经损失,如果要获得补偿,必须支付上述费用,综合来看,也应该是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16元标准。杭州市建筑租赁商会是杭州地区建筑设备租赁企业成立的商业组织,对建筑设备的重置价格的发布有权威性,以往的司法判决中均有采用该商会出具的价格。再次重申,恒华租赁公司只是想拿回钢管的损失,如果广丰建设公司能自行购买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原样归还给恒华租赁公司,恒华租赁公司同意。至于广丰建设公司提出的双重计价问题,恒华租赁公司的租金计算到15年4月30日,而一审判决第三项是从15年5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归还日,并不重复计算。因当时广丰建设公司没有明确表明要归还上述材料,法院只能明确到归还日止的租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金华造价信息,证明标准钢管的市场价格是3200元每吨,折合12.8每米。被上诉人恒华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恒华租赁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广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广丰建设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恒华租赁公司租金、杂费等501316.24元以及尚有2791.3米钢管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广丰建设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广丰建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进而主张应当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此认为,原审期间恒华租赁公司已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且原审判决予以准许,广丰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无充分依据,故对广丰建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广丰建设公司尚主张未归还钢管的折价标准过高进而要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恒华租赁公司已在原审期间举证证明了案渉合同项下的钢管重置价,而广丰建设公司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恒华租赁公司的相应证据,故广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广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177元,由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吉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