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马泽俊诉马维国、马瑞恒、马维元无因管理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俊,马瑞恒,马维国,马维元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马泽俊,男,生于1973年4月5日,回族,居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瑞恒,男,生于1991年1月20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维国,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维元,男,生于1970年4月6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泽俊诉被告马瑞恒、马维国、马维元无因管理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泽俊以与被告私下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马泽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泽俊对被告马瑞恒、马维国、马维元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马泽俊负担。审 判 长 马卫录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三、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