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朱正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英,李年,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7号原告,朱正英。委托代理人:王吉翠,女,汉族。系朱正英女儿。委托代理人:任彩瑕,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年。委托代理人:卢先勤,女,汉族,系李年妻子。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明阳综合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淮河西路472号三层。负责人:乔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正英诉被告李年、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汽车服务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翠、任彩瑕、被告李年的委托代理人卢先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安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正英诉称:2015年8月18日8时46分,被告李年驾驶车牌号为皖01B05**号农用车,沿沛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罗公路26公里550米附近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左踝骨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年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具体诉讼请求为: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877.7元,护理费14570.5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58元,车费2000元,三轮车修理费2700元,鉴定费1650元,扣除已经支付17000元,以上合计5235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年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驾照符合准驾车型;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7000元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我还垫付了3392元的抢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他赔偿部分,护理费按照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护理费我愿意按照102元/天标准计算,共计561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渤海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车牌号记载错误,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确认应为皖01B05**;2、本案驾驶员李年为B2驾照,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除了交强险后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定损1500元;4、其他具体损失在质证时详述。捷安汽车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正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去医药费33877.7元;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证明,证明原告女儿是工厂工人及工资收入情况,用于计算护理费标准;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1650元;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7、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和驾驶员身份信息。李年对朱正英的证据1-7均无异议。渤海财保公司朱正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车牌号填写错误有异议,需要进行更改;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驾驶证和准驾车型不符。李年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付朱正英抢救费用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抢救费3392元;2、垫付医药费17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7000元。朱正英、渤海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渤海财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商业险不予赔偿,同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按照条款规定,商业险赔偿部分按照2-8比例承担,应当扣除20%的费用;2、安徽省农机局2005年138号文件,证明根据文件第4条第二款规定,李年准驾车型不符。朱正英对渤海财保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一份参考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年对渤海财保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有异议,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不同意扣除不计免赔。捷安汽车服务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李年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时46分,被告李年驾驶登记在捷安汽车服务公司名下实际为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皖01B05**号变型拖拉机,沿沛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罗公路26公里550米附近时与对面原告朱正英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正英受伤。原告朱正英受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37269.70元(包括李年垫付的17000元及其支付的抢救费3392元)。原告朱正英伤后经鉴定,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踝骨折,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正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年持有B2驾驶证,驾驶的皖01B0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年驾驶车辆与原告朱正英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正英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年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正英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年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属于低速货车,其持有B2证驾驶该车辆符合交通管理法律规定,故对渤海财保公司的李年准驾车型不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要求被告李年承担20%的免赔责任,系双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已尽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原告朱正英诉请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二、原告朱正英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7269.70元(包括李年垫付的抢救费用3392元),2、护理费60天(鉴定的护理期)×104.36元/天=626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住院天数)×30元/天=1650元,4、营养费90天(鉴定的营养期)×30元/天=2700元,5、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5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10%(按十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4958元,6、鉴定费165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结合原告朱正英的伤残等级酌定),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合计62789.30元。上述赔偿款由承保交强险的渤海财保公司在皖01B0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519.6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18019.60元(护理费6261.60元,伤残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为800元);财产损失项目1500元]。不足部分为33269.70元,扣除被告李年按事故责任应承担20%的不计免赔部分为33269.70元×20%=6653.94元,仍有不足部分为26615.76(33269.70元-6653.94)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皖01B05**号变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皖01B05**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519.6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皖01B05**号变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正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615.76元(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及抢救费用3392元,合计20392元);三、被告李年、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朱正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653.94元(从垫付款20392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朱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按586.50元收取,由被告李年负担311.5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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