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集团”)、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字第2290号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9—1号4—5门。组织机构代码证:67045015—8。负责人:尹圭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清,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城四外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68456—8。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文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1号。身份证号码:210122196502220610。委托代理人:赵东,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4270822—0。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昌,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集团”)、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2290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79.4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229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刘丽萍执行员 陈福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