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琼与被告王某九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琼,王某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民初77号原告廖某琼,女,生于1984年7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九,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廖某琼与被告王某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琼及委托代理人李刚与被告王某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8日,在万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5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扯筋、打架,且被告多次与异性有暧昧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次女王香兰由原告抚养成年,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8日,在万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某,2005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兰。2015年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我国婚姻法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琼与被告王某九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廖某琼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畅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