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忠会与江阴市城市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会,江阴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蒋忠会。被告江阴市城市管理局(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阴市青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艇、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忠会诉被告江阴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会,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艇、顾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忠会诉称:2006年4月,城管局作为用工主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编外用工。他通过城管局笔试、面试、政审、体检,合格后于2006年5月8日起按城管局的要求为其工作,先后被分配在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从事协管员。九年时间他的工资奖金福利均由城管局支付,但城管局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高温费,没有带薪年假,也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城管局为他缴纳了社会保险。他要求城管局与他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城管局不予理睬,并于2015年1月5日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他的情况下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城管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管局:1、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27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80元;3、支付2006年至2014年的高温费7200元;4、支付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45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960元。审理中,蒋忠会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城管局辩称:蒋忠会与他局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7日蒋忠会已经就其与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案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在该案中,蒋忠会承认其于2006年5月8日起在执法大队工作,与执法大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蒋忠会与他局不存在劳动关系,蒋忠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蒋忠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为确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建立执法大队为江阴市城市管理局下属全民事业单位,下设办公室、城东中队、城南中队、城西中队、城北中队、城中中队六个职能机构。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蒋忠会先后在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2013年12月18日,蒋忠会与执法大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蒋忠会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从2015年1月1日起蒋忠会再未为执法大队提供劳动。2015年1月7日,蒋忠会以执法大队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执法大队支付代通知金2720元、经济补偿金24480元、2006年至2014年高温费7200元、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4500元、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双倍工资24600元。在该案(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审理中,蒋忠会确认其与执法大队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5月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在仲裁委的主持下,2015年1月22日蒋忠会与执法大队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双方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经济补偿金、高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3、申请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2015年1月27日城管局将32000元汇给了蒋忠会。2015年9月23日,蒋忠会以城管局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城管局支付:1、代通知金2720元;2、经济补偿金24480元;3、赔偿金24480元。在该案庭审中,蒋忠会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3日,仲裁委裁决对蒋忠会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蒋忠会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蒋忠会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载明:2009年7月起,为蒋忠会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为城管局。再查明:执法大队为全民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城管局。自执法大队成立以来,其财务管理未单独核算,而是与城管局财务管理合并记账,对外统一使用城管局的账户。以上事实,有蒋忠会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城管局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收条、劳动合同、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蒋忠会主张的高温费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且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接受劳动。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蒋忠会在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从事城市协管员工作,而城北中队和城东中队系执法大队下设的职能机构,故蒋忠会是向执法大队提供的劳动,而不是城管局。且2013年12月与蒋忠会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执法大队,也不是城管局。结合蒋忠会在仲裁委澄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一案中的自认,可以认定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蒋忠会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执法大队,不是城管局。虽然蒋忠会陈述其工资、奖金、福利的支付单位及养老保险的缴纳单位均为城管局,但这是因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需要造成的,并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城管局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的理由。蒋忠会与执法大队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调解解决,且蒋忠会已经收到调解款项。之后蒋忠会又以同一事实要求城管局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蒋忠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蒋忠会负担(蒋忠会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晨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