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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郭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郭菁,贾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菁,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立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秦开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8时40分许,贾立华驾驶冀C×××××号车辆顺广缘生活广场入口由东向西进入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郭菁发生碰撞,造成郭菁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贾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菁无责任的认定。贾立华驾驶的冀C×××××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菁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出院时经诊断郭菁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韧带损伤,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2015年5月28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郭菁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事故发生后贾立华为郭菁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贾立华驾车与郭菁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贾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菁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贾立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菁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贾立华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郭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98.51元;误工费,郭菁月平均工资3186元(106.2元/天),误工时间,根据郭菁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8天,郭菁误工费为106.2元/天×218天=23151.6元;护理费,郭菁住院148天,护理费标准,郭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误工情况,酌情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计算,郭菁护理费87.79元/天×148天=129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郭菁住院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8天=7400元;残疾赔偿金,郭菁伤残等级为十级,郭菁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10%(十级残)=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菁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郭菁后续治疗费为0.60.8万元,郭菁主张8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明确有加强营养建议,酌情认定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郭菁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认可车损300元,属其自认,故认定为300元。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55255.03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菁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贾立华赔偿,与贾立华为郭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抵扣后,郭菁应返还贾立华50001400=3600元。遂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郭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255.03元;二、郭菁返还贾立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三、驳回郭菁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贾立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郭菁、贾立华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郭菁的误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支持218天是错误的。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需要休息的时长,而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评残期限为36个月,最长为180天,并非是伤者任意选择评残日期来延长误工时长。郭菁为胫骨平台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应为120天。2、本案中郭菁提供的由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显示二次手术费为0.6万元0.8万元,原审法院支持8000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支持郭菁的营养费为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郭菁提供的两张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了需加强营养,并没有说明加强营养的时长,并且其中一张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该诊断证明书下方明确注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此证明书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胫骨平台骨折加强营养时长为3060日,原审法院支持100天是错误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郭菁的伤情认定其受伤后持续误工,且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8天,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其关于郭菁任意选择评残日期来延长误工时间且郭菁为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期应为120天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菁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建议给予郭菁二次手术费用0.6万元0.8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支持郭菁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并无不当。郭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秦皇岛市第一医院2015年3月20日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