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与买买江·库尔班、莫合坦尔·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买买江·库尔班,莫合坦尔·艾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阿克苏。负责人蒋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江·库尔班,男,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50团。原审被告莫合坦尔·艾山,男,维吾尔族,农民,1974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44团。翻译人帕孜来提·吐尔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因(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原审被告莫合坦尔·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军,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原审被告莫合坦尔·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20分,原告买买江·库尔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图木舒克市昆仑山与阿拉尔山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莫合坦尔·艾山驾驶的新NF9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图木舒克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之后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9天,后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新NF9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出治疗费31378元,该款中,被告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剩下的21378元由原告买买江·库尔班与被告莫合坦尔·艾山按照责任比例来分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5116元,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主张的,故予以支持。对于接受治疗过程中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2500元过高,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鉴定书认定营养期限为100天,故予以支持15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220天来主张,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证上“出院之后避免左下腿负重三个月活动”的医嘱,应认定原告三个月后可以从事正常活动,原审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每天136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为2040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三个月之内生活上不能自理,故予以认定护理费每天136元,共计122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上载明后续治疗费大概需要8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比鉴定机构更了解原告的病情,故按照医院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3323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来承担。对于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元至300元左右,故予以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的机动车修理费2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伤残,予以支持1000元且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上述款项中,本院支持的总数为132214.77元,保险公司在该款中应予赔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116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2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836元。保险公司承担之后剩下的治疗费21378元,原告按照次要责任比例应予承担30%的责任即6413.4元,被告莫合坦尔·艾山应承担70%即14964.6元;鉴定费3323元,由原告买买江.库尔班与被告莫合坦尔·艾山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即原告买买江.库尔班承担996.9元,被告莫合坦尔·艾山承担2326.1元。据此被告莫合坦尔·艾山应予赔付的数额为17290.7元,鉴于其已向原告已垫付31000元,故本案中无需再赔偿。被告对于多支付的赔偿款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买买江·库尔班110836元;二、被告莫合坦尔·艾山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负担23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买买江·库尔班,原告买买江·厍尔班负担238元。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多判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赔偿费19736元。因为车号为新QF99**号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的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不仅判令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31378.77元中的10000元,还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此费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之内。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期计算为150天错误,误工期应为被上诉人19天住院期和医院出具的3个月休息期,共计109天。3.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原审被告莫合坦尔·艾山辩称,原审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采信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的医疗费31378.77元中的10000元,还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超出了上诉人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计算赔偿费用有误,应予纠正。其他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赔偿医疗费31378.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3158.77元中的10000元,另赔偿伤残赔偿金55116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2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合计89056元,以上共计99056元(89056元+1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33158.77元的30%,即9947.63元由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承担,70%即23211.39元由原审被告莫合坦尔·艾山承担。因莫合坦尔·艾山之前预付买买江·库尔班31000元,所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因莫合坦尔·艾山对于多支付的赔偿款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买买江·库尔班9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预交),由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负担1755元,由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渤海财保阿克苏支公司负担117元,由被上诉人买买江·库尔班负担1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麦提艾力·艾孜则审判员 艾斯凯尔&mi d dot;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晓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