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涉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拉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涉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国籍不明。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芹、双四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翻译人员吴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在瑞丽市将零星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拉某某抓获,当场从拉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70元人民币。同时查获正在向拉某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2时30分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民警在瑞丽市,将零星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拉拉玉抓获,当场从拉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4克,从其身上挎包内查获70元人民币。同时查获正在向拉某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郭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2、协查函、国籍确认证明;3、拉拉玉的个人资料;4、抓获经过四份;5、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6、称量、取样笔录各一份;7、现场检测报告书二份;8、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9、现金交款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情况说明;12、在押人员日常表现评定表;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检查、辩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案扣押的毒品和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英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卢大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