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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符军与姚洪太、陈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符军;姚洪太;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建执字第01677号 申请执行人符军,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姚洪太,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陈波,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符军与被被执行人姚洪太、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建冈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姚洪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符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姚洪太、陈波负担。”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建冈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