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朱晓玲与郭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玲,郭畅,刘莉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朱晓玲。委托代理人:徐镇华,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畅。委托代理人:李沉,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莉萍。原告朱晓玲与被告郭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光荣、翁月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刘莉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徐镇华,被告郭畅及委托代理人李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玲诉称,原告朱晓玲与被告郭畅同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金都汉宫小区业主而相识,被告郭畅得知原告朱晓玲擅长烘焙技能,就鼓动原告朱晓玲租房经营糕点烘焙,同时被告郭畅要求在原告朱晓玲租赁场地内经营有机食品,亦可以为原告带来客源,带动消费。2015年2月2日,原告朱晓玲与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业主刘莉萍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月租金5000元。原告朱晓玲依约向房东刘莉萍支付了30000元租金、5000元押金。随后,原告朱晓玲为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购买装修建材、空调等设备先后垫付7万余元,上述费用合计11万余元。当原告朱晓玲要求被告郭畅与其共同承担前期费用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投资比例以及盈余分配比例等重要事项时,被告予以拒绝,致使原、被告之间发生分歧,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始终未能进入经营状态。2015年5月,被告郭畅在原告朱晓玲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大门普通门锁更换为电子锁,且拒绝将更换后的钥匙交予原告,导致原告朱晓玲无法使用该物业。事后,原告朱晓玲通过小区物业公司及社区民调员曾就此事与被告郭畅沟通,被告郭畅均避而不见。2015年7月10日,原告朱晓玲通过物业公司更换了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大门门锁。随后,被告郭畅却对原告朱晓玲换锁一事进行报警。在原告朱晓玲合法更换门锁的当日,被告郭畅竟然再次私下撬开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大门将门锁更换,并违法霸占。自2015年5月11日以来,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物业一直处于被告郭畅私自霸占状态,截至目前,被告郭畅违法霸占已有3月之久,造成原告仅租金损失为15000元。原告通过社区民警进行调解,要求被告排除障碍,恢复原告对上述物业的正常使用,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畅立即腾退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被强占期间的房租损失15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被强占起,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以及其他经济损失9550元(包括未能营业经济损失及换锁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晓玲申请将房租损失15000元变更为3万元。原告朱晓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2月10日及4月8日第三人刘莉萍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人为第三人刘莉萍,房屋面积223.85平方米,原告朱晓玲支付租金35000元,系合法唯一的承租人,租赁期间,原告朱晓玲对房屋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利;证据三、友谊国际家居建材销售合同、套装门产品销售订货合同书、石材收据、销货计数单等,拟证明原告朱晓玲承租的房屋系毛坯房,原告朱晓玲购买装修建材及支付搬运费共计37536元,购买装修建材送货地点为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收货人为原告朱晓玲;证据四、发票、合同、收据等,拟证明原告朱晓玲承租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购买并安装空调、油烟机及烘焙设备共支付38389元,朱晓玲2015年4月支付天然气、水费及物业费453元;证据五、视频录像光盘、接警表、被告郭畅的报警记录、调解记录、录音光盘、收据,拟证明2015年5月,原告朱晓玲发现承租房屋大门被更换为指纹锁;2015年7月10日,原告朱晓玲与第三人刘莉萍通过小区物业公司,在第三人见证的情况下更换门锁;原告朱晓玲再一次电话联系被告郭畅,被告郭畅否认私下换锁的事,原告朱晓玲报警;2015年7月11日,原告朱晓玲发现门锁再次被换,立即报警,武昌区公安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进行调解过程中,被告郭畅承认2015年5月11日、7月10日两次换锁并占用诉争物业的事实。被告郭畅辩称,原告朱晓玲陈述的双方合作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朱晓玲与被告郭畅系邻居,通过日常交往,被告郭畅知道原告朱晓玲会烘焙技能,原告朱晓玲想开一家烘焙店,找到被告郭畅,希望被告郭畅帮忙寻找房源,开拓客户。被告郭畅应原告朱晓玲的请求联系了刘莉萍,并且替原告朱晓玲购置约3万元的家具,被告郭畅要求原告返还购买家具的款项,原告朱晓玲拒绝,被告郭畅无奈之下,将房门锁更换,并通知原告就所欠的3万元进行协商。换锁后,被告郭畅通知了物业公司及房东刘莉萍,原告朱晓玲可随时找物业公司、房东刘莉萍或被告郭畅索要钥匙,被告郭畅的初衷是督促原告朱晓玲偿还所欠的3万元。原告朱晓玲主张的房租损失,系原告朱晓玲自身原因未开张经营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及购物的凭证,拟证明被告郭畅受原告朱晓玲所托采购的一些物品,花费3万余元,原告朱晓玲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纠纷的起因并非被告郭畅锁门,系原告朱晓玲拒绝承认被告郭畅所购买的物品,拒不付钱。第三人刘莉萍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畅对原告朱晓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朱晓玲所购物品是否用于承租房屋,且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视频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像只能证明原告更换锁具的事实,不能证明该锁具系被告郭畅所更换。对证据接警表、郭畅的报警记录、调解记录、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朱晓玲对被告郭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物品是被告郭畅自己所购买,并非原告朱晓玲要求其购买的。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系第三人刘莉萍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23.85平方米。原告朱晓玲与被告郭畅均为金都汉宫小区的业主。被告郭畅经常到被告朱晓玲家中购烘焙糕点而认识,被告郭畅得知原告朱晓玲想开烘焙糕点店,表示可介绍小区租赁房屋及介绍客源。2015年2月2日,原告朱晓玲与第三人刘莉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朱晓玲承租第三人刘莉萍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23.85平方米);该房屋的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赁该房屋用于办公及营业场所,房屋每月租金为5000元(含物业管理费)。2015年2月10日,原告朱晓玲支付第三人刘莉萍押金5000元。第三人与原告朱晓玲协商给予原告朱晓玲两个月左右的免租期,房屋租金从4月份开始计算。随后,原告朱晓玲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烘焙设备及家具。被告郭畅亦购买部分家具,置于承租房屋内。2015年4月8日,原告朱晓玲支付给第三人刘莉萍6个月的租金3万元,第三人刘莉萍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朱晓玲。被告郭畅陈述,因原告朱晓玲未能支付为其购买家具的款项,于2015年5月10日,被告郭畅将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房屋的门锁更换为指纹锁,并将价值几万元的茶叶放入该承租房屋。2015年5月23日,原告朱晓玲因病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原告朱晓玲到承租房屋查看,发现门锁被更换,在物业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朱晓玲将承租房屋的门锁更换,发现承租房屋内有其他人的物品并报警。2015年7月11日,被告郭畅再次更换门锁,原告朱晓玲再次报警。2015年7月19日,经积玉桥街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原告朱晓玲通过第三人朱晓玲将该承租房屋内属于她的物品搬走。2015年11月4日庭审中,被告郭畅陈述将承租房屋的钥匙于2015年8月2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寄给原告朱晓玲,并事后提供EMS邮寄单一份,该邮寄单内件品名一栏为信件一封(内含钥匙一把),原告朱晓玲称收到快递,但不清楚是否有钥匙。2015年11月24日,原告朱晓玲提供同一份邮寄单,但内件品名一栏仅注明为信件一封,没有备注内含钥匙一把。后经本院到武昌速递局彭刘阳揽投部核实该邮寄单的真实性,武昌速递局彭刘阳揽投部认可原告朱晓玲提供的邮寄单是真实的。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刘莉萍陈述原告朱晓玲的房租缴纳到2015年9月30日,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刘莉萍将房屋押金退还给原告朱晓玲。现该房屋已被第三人刘莉萍出租给其他人,被告郭畅所购买的物品被摆放在阳台上。本院认为,原告朱晓玲与第三人刘莉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晓玲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郭畅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11日两次更换诉争房屋门锁,占有原告朱晓玲承租的房屋,对原告朱晓玲的合法占有造成损害,导致原告朱晓玲未能使用承租房屋,结合原告朱晓玲缴纳租金到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被告郭畅应当承担原告朱晓玲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损失23667元(5000元/月÷30天×22天+5000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朱晓玲主张被告郭畅立即腾退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5栋1单元201室的房屋的问题,因原告朱晓玲已于2015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刘莉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已经腾退完毕,原告朱晓玲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对原告朱晓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畅辩称受原告朱晓玲委托购买物品,因原告朱晓玲未支付其款项,故将门锁更换。本院认为,被告郭畅如要求原告朱晓玲支付委托其购买家具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郭畅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朱晓玲主张被告郭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9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朱晓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原告朱晓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畅辩称其更换门锁时已经告知原告朱晓玲及第三人刘莉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玲租金损失23667元;二、驳回原告朱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畅负担(此款原告朱晓玲已垫付,被告郭畅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朱晓玲)。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光荣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