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常智德、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常智德,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53号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智德。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球太,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智德、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工程所在地新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献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智德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下方的出租方处加盖了河北鑫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常智德”的签字;担保人(丙方)处加盖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该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被告常智德和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献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