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元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萍乡学院英华楼内,因该楼3215办公室未锁门没有人,刘某某趁机拉开该办公室进门右手边第二张办公桌左下角的柜子门,将柜子里被害人徐某白色手提包内的323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视频资料,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黎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财物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归案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远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