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与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425号原告昆山市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2号楼1408室。法定代表人龚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盛希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兴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华独任审判,因合正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列、被告合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合正公司向兴业公司订购了一批DMF、丙酮原料,金额为182176元。兴业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分三批向合正公司送货并经其签收,于8月14日开具该笔货款的发票。2015年9月17日,合正公司向兴业公司送达了应付账款对账单,对应付账款182176元进行了确认。兴业公司要求合正公司付款,但合正公司迟迟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合正公司支付兴业公司货款18217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合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订购单1份,证明兴业公司与合正公司之间合同成立。2、送货单3份,证明兴业公司已于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履行送货义务。3、发票2份,证明兴业公司已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82176元。4、应付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合正公司对应付账款182176元进行确认。5、税务事项证明1份,证明发票已抵扣。被告合正公司辩称:由于公司在2015年8月份将员工全部解散,对双方交易事实及欠款金额无法确认。被告合正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合正公司对原告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司财务章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合正公司对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财务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合正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所有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合正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兴业公司订购一批化学原料,兴业公司于8月10日、8月13日分三批向合正公司送货并经其签收,于8月14日开具以上货物的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82176元。合正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兴业公司送达了应付账款对账单,对应付账款182176元进行了确认。兴业公司要求合正公司付款,合正公司迟迟未付,兴业公司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开具给合正公司的两份增值税发票经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确认,已通过该局金税工程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合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兴业公司向合正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对账单以及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合正公司结欠兴业公司货款金额为182176元,合正公司收货后未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兴业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以182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算并算至实际付款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兴业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176元及利息(以1821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94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764元,由被告昆山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雪莲代理审判员 赵莉华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