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钟良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良坚,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唐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良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德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良坚及其辩护人唐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钟良坚所在一伙与被害人林某5、李某、梁某等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歌巢KTV因产生矛盾纠纷继而引发打架斗殴,后钟良坚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将被害人林某5、林某6、梁某等多人打伤。随后钟良坚持刀进入歌巢KTV舞池、楼道等多处持刀追逐、威胁保安。经鉴定,林某5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林某6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良坚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又持刀追逐、威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良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砍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喝酒引起的斗殴,双方都有过错;2.钟良坚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钟良坚系初犯。综上,建议对钟良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钟良坚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歌巢KTV”与其多名玉林老乡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钟良坚的老乡与林某5一方的人员在“歌巢KTV”大厅发生冲突,钟良坚向人群投掷罐装啤酒,随后,保安人员将前述人员劝出室外;出室外后,钟良坚伙同他人持刀将林某5、林某6、梁某等人打伤,之后,钟良坚又持刀进入“歌巢KTV”威胁保安人员。经鉴定,林某6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一级,林某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钟良坚于2015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钟良坚的身份情况。4.病历材料,证实林某6、林某5、梁某的伤情,其中,林某6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肘部尺神经完全断裂、左耳刀砍伤并软组织缺损,林某5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骨劈裂姓骨折、右侧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双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气颅、左手掌擦伤,梁某的出院诊断为:左踝切割伤、左胫前肌腱断裂、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跟腓韧带断裂。5.证人刘某(保安)的证言:2015年1月5日凌晨2时许,保安人员对在歌巢KTV舞池里打架的两伙人进行劝架,先将人数少的一方劝离,然后将另一方也劝出大厅,出去后,后出去的一方又持刀殴打先出去的一方,接着,一名男子持长刀对其叫喊,将其逼进舞池,约1分钟后,该男子就走了出去;其往外走,发现打人者已逃跑,随后,两名伤势比较严重的受伤者被送去医院。经刘某辨认,持刀对其叫喊的男子为钟良坚。6.证人陆某(保安)的证言: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有两人在歌巢KTV一楼大厅发生冲突,经保安人员劝阻,事态得以平息。约20分钟后,有两伙人在一楼大厅对峙,经保安人员劝说,这两伙人就各自回���自己的卡座,在这过程中,两名男子在通道上发生冲突,相互用胸部推顶,接着,两伙人都到通道上扭打起来,保安人员将这两伙人控制住并请出KTV,这两伙人出去后,一男子冲到KTV门口持刀指着保安人员,喝令保安人员不得阻拦,并将刘某逼到舞池里,该男子在舞池里转了一圈就出去了;待这些人散去后,其发现KTV大门外躺着被砍伤的两个人。经陆某辨认,持刀指保安人员的男子为钟良坚。7.证人邓某(保安)的证言:2015年1月5日凌晨1时许,保安人员将在歌巢KTV大厅里打架的两伙人劝出门外,一两分钟后,一男子手持砍刀走进大厅,拿刀指着刘某,该男子在大厅里转了一圈,就走出大厅外。经邓某辨认,持刀指刘某的男子为钟良坚。8.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5年1月4日晚上,林某5邀集其等到歌巢KTV唱歌喝酒;其在大厅的舞��跳舞时碰到一男子,被该男子打了一巴掌,其回到卡座,该男子也跟随而来,并声称若不服,打到其服为止,其老乡林某2听到后将一罐啤酒砸向该男子,该男子就上前掐林某2的脖子,接着,林某2等人就与对方三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双方被保安拉开;之后,其先行离开,事后,其听说林某5、林某6被人砍伤。9.证人林某3的证言:林某1在舞台上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被该男子打了一巴掌,该男子跟着林某1到林某1所在的卡座,声称若不服,就打到服为止,然后就走了;当该男子走出卡座时,林某2向该男子投掷物品,并上前欲打该男子,该男子就掐住林某2的脖子,之后,林某2与该男子被保安拉开。10.证人林某2的证言:林某1等人和几个陌生人吵架,后来,保安将吵架的双方劝离,其与林某4将林某6带出包厢,走到外面的路边时,其等三人被近十��拳打脚踢,随后,有人拿来编织袋发刀,紧接着,对方持刀冲过来,其见状便逃跑,林某6跑不动,被对方严重砍伤;此外,梁某、林某5等人也被对方砍伤。经林某2辨认,钟良坚为持刀男子之一。11.证人黄某的证言:林某5在歌巢KTV前的路边被几名男子拳打脚踢,两三分钟后,一名戴鸭舌帽的男子带来一包刀具进行分发;其害怕林某6等人被砍死,就喊“不要打了”,这些人非但没有停手,反而有两三人持刀朝其与朱潇锦砍来,其右膝盖被砍伤,朱潇锦右手虎口被砍伤;其与朱潇锦坚持护着林某5,但被推开,这些人砍了两三分钟才离开,而与此同时,另一群人在打林某6。12.证人林某4的证言:2015年1月4日晚上,林某5邀集其等到北湖路歌巢KTV喝酒;次日凌晨,有老乡说回去了,其看到林某6睡着沙发上,就过去扶林某6回去,当时,后面还���有其他老乡;走到路边时,有三四名男子走到林某6身边,直接对林某6进行殴打,其见状便搭乘出租车离开。13.被害人林某5的陈述:2015年1月4日21时许,其邀林某4、梁某、林某2等人到歌巢KTV喝酒。其在包厢内睡着,后来被人叫醒,其就跟着走出门口,到大门时,看见其弟弟林某6被四个人持砍刀殴打,其就上前阻止,但被人持刀砍中头部,其见对方手中都有刀,就拿起物品欲与对方打斗,随后,其被数人使用刀、棍连续殴打致昏迷,直至1月6日中午才苏醒。经林某5辨认,钟良坚是持刀砍林某6的嫌疑人之一。14.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5年1月4日晚上,林某5邀集其等到歌巢KTV喝酒;次晨2时许,其与林某4从包厢出来,出到KTV门口时,看见林某6、林某5被一帮人持刀追打,其上前阻拦时,被几个人拿刀过来追砍,其因喝多了酒跑不快,被对方追上,并被对方踹倒在地,其倒地后就晕了过去,醒来后,发现左脚被人砍伤。15.被害人林某6的陈述:2015年1月4日晚上,林某5邀集其等到歌巢KTV喝酒,接近凌晨时,其因醉酒而睡着;次晨2时许,林某4将其叫醒,并扶其往外走,走到外面一棵树下时,被几个人围着殴打,林某4没喝醉就自己跑了,随后,这些人又拿刀砍其,致其昏迷不醒,至1月6日下午,其才醒来。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5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6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一级,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良坚相关作案进行了指认。18.监控录像,证实钟良坚持刀在大门外与他人发生冲突以及进入大厅持刀威胁他人的事实存在。19.被告人钟良坚的供述:2015年1月4日晚上,“辣椒”叫其到北湖路歌巢KTV喝酒,当时有多名玉林老乡在场;次日凌晨,听说大厅卡座有人打架,其便去到大厅,看到有两方人在打架,其中一方为其此前一起喝酒的玉林老乡,其将一罐啤酒扔向打架的人群,随即有保安过来阻止其,之后,其等被保安赶出大门,其出来后,看见一名戴帽子的男子打开停在KTV门口的一辆轿车的后备箱,另一名男子(玉林老乡)从后备箱拿出一个装有刀具的旅行袋,其就跑过去拿了一把杀猪刀,走回KTV里面找打其的保安,在大厅走了一圈,没有找到那名保安,就走出大门,看见人行道上躺着一名男子,之后,其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良坚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钟良坚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罚。钟良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钟良坚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钟良坚所提其没有持刀砍人的辩解,经查,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钟良坚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钟良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而林某5辨认出钟良坚就是持刀砍伤林某6的人员之一,综上,对钟良坚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双方都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林某6、林某5、梁某等被害人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根据证人林某1、林某3的证言,对方有言语上的挑衅,林某2才有向对方投掷物品的行为,但从本案的犯罪手段及实际造成危害后果看,林某2的这一行为不足以作为对钟良坚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对于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所提出的对钟良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良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良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