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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务农,362330194712022336。辩护人吴中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16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乙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吴中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程某甲先后在鄱阳镇新天地小区、中心花园以及福园小区针对没有锁好车门的小汽车,秘密窃取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元。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来到新天地小区32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没有锁车门的雪铁龙轿车的车门打开,秘密窃取里面的一条鸭绿江牌香烟。2、2015年5月26日或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来到新天地小区32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没有锁车门的雪铁龙轿车打开,在该车后备箱里秘密窃取了两瓶四特东方韵白酒。3、2015年6月12日凌晨时分,被告人程某甲来到中心花园门口将一辆没有锁车门的灰色小轿车打开,在该车后备箱里秘密窃取了一条软中华牌香烟。4、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来到福园小区门口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小轿车里的一包硬中华牌香烟后准备离开时被胡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鄱价鉴字(2015)71号、72号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高某、胡某、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饶州中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均不持异议,但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对被告人程某甲从宽处罚:1、被告人程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程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3、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犯罪时系在校学生,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不大;4、被告人程某甲家属代其全部退账并代为缴纳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针对没有锁好车门的小汽车,秘密窃取车内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至庭审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盗财物,被告人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的家属主动代被告人缴纳罚金,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几点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火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巢中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