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唐为群、董月芳与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为群,董月芳,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为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月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朱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为群、董月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良渚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为群、董月芳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拒绝出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列明的备案证明文件以及逾期交房的事实不作认定;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审未予追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当地行政部门完成了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报备工作,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合格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八项有关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当庭出示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列明的备案证明文件,从而完成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商品房已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的出示和告知义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出示“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为由,援引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拒绝收房。本院认为,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文件是取得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前提,被申请人在房屋竣工后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明房屋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已经交建设局备案,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况且,合同并未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并出示。既然这些证明文件已经交建设局备案,成为存档材料,被申请人并不持有原件,非经特别事由调取档案,要求一并出示,既缺乏操作性也不符合常理。申请人拒收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综上,唐为群、董月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如下:驳回唐为群、董月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