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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028。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654。现被羁押于廉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美安适用简易程序在廉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妙、被告谢颖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8日生下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5月17日生下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对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结婚两年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原告没有体会到被告的关爱。被告于2007年8月开始吸毒至今,吸毒后经常回家喊打喊杀,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2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子女还小,离婚对家庭和女儿的成长不利。被告有改正和戒毒的决心,戒毒出去之后会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希望原告能给他和给家庭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8日生下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5月17日生下儿子陈某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被告吸毒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被告进入戒毒所戒毒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能给他和给家庭一次机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5年4月8日生下女儿陈某乙,于2012年5月17日生下儿子陈某丙。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不满被告吸毒并被送到戒毒所戒毒,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认为自己有有改正和戒毒的决心,戒毒出去之后会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沟通交流。被告应改变不良的生活习惯,为了婚姻和子女,狠下决心,把吸毒戒掉。原告应给与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