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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昌榜、项延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昌榜,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116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芳,梁亦望,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吴昌榜。被告:项延豹。被告:金林燕。被告:董芙蓉。被告:林志和。被告:吴联亨。被告:林阳粮。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昌榜、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昌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10.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7490.3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5‰计算);2、判令被告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董芙蓉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红日海景3幢1202室、林阳粮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银座公寓4幢110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红旗大厦7层F室房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7日,被告吴昌榜、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4001417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吴昌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昌榜的债务在1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昌榜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吴昌榜借款后共支付利息117490.3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昌榜未予偿还,被告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昌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期内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10.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7490.3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05‰计算);二、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对吴昌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昌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8元,减半收取104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99元,由吴昌榜、项延豹、金林燕、董芙蓉、林志和、吴联亨、林阳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少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