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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与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62号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保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林春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500万元,但由于在此之前被告已将此土地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致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在被告与第三人诉讼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00万元的赔偿费用,被告当时无力偿付,由原告垫付该1000万元赔偿金(见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至此合作开发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又提出将土地以3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与2014年7月2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的购地款,但被告并没有该款支付给银行,致使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土地无法解押,原告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近3000万元的购地款,原告始终无法享受土地过户的正当权利,被告也不予见面商讨此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90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是双方对被告的土地合作开发。证据二,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由原来的土地开发变更为土地转让。合同中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00万元费用,转为土地出让金。证据三,汇款凭证六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500万元的信益保证金。证据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土地转让金200万元。证据五,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汇给被告土地转让金700万元(其中有曹军汇的100万元)。证据六,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汇给被告土地转让金500万元。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合法拥有位于商丘市文化西路南侧、金桥路东侧土地一块,该土地为出让用地,面积27225.10平方米。2012年8月18日,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信誉保证金500万元。此后,被告又提出将土地以3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与2014年7月2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垫付1000万元费用加上已支付的500万元信誉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作为土地转让总价款3700万元的一部分,合同中约定被告一次性收到原告1000万元的转让款后,应首先用于清偿土地的银行贷款,保证土地上再无其他债权,在被告收取全部土地转让款后,将土地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交付至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400万元的购地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银行,致使被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土地无法解押,原告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近3000万元的购地款,原告始终无法享受土地过户的正当权利,被告也不予见面商讨此事。本院认为: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后未按协议约定负责办理土地转让的有关手续,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合同,返还预付给被告的相关款2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二、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鼎垄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转让费2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请求之日起即2015年9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900元,由被告金玻玻璃科技(河南)有限公司负担。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