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安路开放大道路口北侧时,与余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擦,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7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余某、赢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罚金,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父母身体不好,需要照顾。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周 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