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申请宣告周美华失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某,周美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谢某某,男,200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监护人谢正招,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谢某某之祖父。监护人张春凤,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谢某某之祖母。委托代理人罗解成,男,洞口县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周美华,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三申请人之母。申请人谢某某要求宣告周美华失踪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谢某某的监护人谢正招、张春凤,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谢某某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儿子。201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的丈夫谢瑞亮因涨大水在捞沙船上翻入江中身亡。被申请人周美华迫于家庭生活压力于201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已经失踪,特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宣告王桂花为失踪人。申请人彭启福、尹绮虹、尹志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彭启福、尹绮虹、尹志远、被申请人王桂花、尹显德、杨满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申请人及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经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核实的洞口县石江镇树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王桂花于2011年8月2日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申请人彭启福、尹绮虹、尹志远随其祖父母尹显德、杨满娇生活;3、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三申请人的父亲尹小和的户籍因其死亡,于2011年7月15日被注销。本院为核实案情,依职权于2016年2月15日在洞口县石江镇大塘村村民委员会活动中心召开了座谈会并制作笔录,谢瑞元、周乐典、周学明、周述西均证实被申请人王桂花于201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其家人经多方查找未果,在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后,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周美华系申请人谢某某的母亲。2010年12月15日,申请人的父亲谢瑞亮因涨大水时从捞沙船上翻入江中身亡,被申请人周美华迫于家庭生活压力于2013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谢某某一直随其祖父母谢正招、张春凤生活。被申请人周美华出走前无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周美华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周美华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美华离家出走时间已超过2年,在公告期满后仍没有其音讯及下落,符合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故对申请人谢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美华失踪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美华为失踪人;二、指定谢正招、张春凤为失踪人王桂花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远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