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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李成、胡安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李成,胡安霞,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委托代理人吴昊。委托代理人邹天奇。被执行人李成。被执行人胡安霞。被执行人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邦。委托代理人于吉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与李成、胡安霞、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出的(2015)天商初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一、李成、胡安霞、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各方继续按合同履行。二、李成、胡安霞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该款由李成、胡安霞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止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1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三、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至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时止。四、若李成、胡安霞再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或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律师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全额一并申请执行,并可要求李成、胡安霞加付违约金7000元;若X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办妥,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要求常州城置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x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的抵押登记已经办妥,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李成、胡安霞所有的x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五、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李成、胡安霞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预交,由李成、胡安霞于2015年9月30日前迳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若未能按约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可按照上述第四条约定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成、胡安霞按原协议付款,因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李成、胡安霞按原协议付款,因付款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