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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忠爱与于康杰、谢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爱,于康杰,谢清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徐忠爱,沛县地税局第四分局工作人员。被告于康杰,沛县地税局第四分局工作人员。被告谢清芹,沛县郝寨医院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忠爱诉被告于康杰、谢清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爱、被告于康杰、谢清芹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爱诉称,被告于康杰因做生意需要,先后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被告于康杰辩称,被告于康杰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愿意偿还借款。被告谢清芹辩称,被告谢清芹只知道于康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不知道其他借款,被告于康杰、谢清芹于2015年8月12日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上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于康杰负担,原告没有向谢清芹主张过权利,被告谢清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于康杰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康杰、谢清芹没有偿还借款。于康杰、谢清芹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于康杰出具的借条、被告于康杰、谢清芹向本院提供的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康杰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出具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康杰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的离婚协议虽约定债务由被告于康杰负担,但该约定具有相对性,对外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清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康杰、谢清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忠爱借款7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由被告于康杰、谢清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战磊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