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桂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炳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38号原告金桂华,女,汉族,住址: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1284。委托代理人严之有,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何炳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632。原告金桂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华的委托代理人严之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被告何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华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二何炳新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在江门市××区××镇江××路段,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会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何炳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8309元,出院后于2014年9月4日向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相关损失,因当时尚欠医院医疗费余额32809元未能结算,因此主张的医疗费(32809元)未获法院支持。2015年8月17日,原告第二次进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29天于同年9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2743元。(损失数额计算表:1、医疗费:66952.6元(32809+198.3+198.3+198.3+63+184.8+184.8+184.8+36.3+32743+39+113=66952.6元;注:其中的32809元是第一次住院总医疗费98309元扣减车主垫付的555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的余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即为:100元/天×29天=2900元;3、护理费:住院29天,陪护1人,即为:80元/天×29天×1人=2320元;4、营养费:1000元;5、误工费:误工73天(从住院29天加出院后休息44天);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73天=6038.58元;6、交通费:200元,1-6项共合计:79411.18元)。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何炳新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一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411.18元,被告二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社保医疗范围予以核定,并且在(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案已判决赔付门诊费2139.70元,应予扣减;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在(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案起诉并且我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完毕,对于原告本案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被告何炳新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何炳新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由新会睦州新沙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镇江睦路新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第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炳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何炳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9日出院(共62天),期间用去医疗费983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被告何炳新垫付了其中的55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才结算了该笔医疗费,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2809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2、骶3、5椎体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3、骶4椎体骨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5、血脂异常;6、××;7、右肾囊肿;8、低蛋白血症;9、幽门螺旋杆菌感染;10、尿路感染(大肠埃希氏菌);11、贫血。原告出院时,医嘱其:1、加强营养,避风寒,畅情志;2、全休3个月有,起床活动时建议佩戴腰部支具;3、避免外伤跌倒,避免弯腰搬重物,避免久坐、久卧、避免长期弯腰工作等;4、适当加强腰背肌锻炼;5、随诊治疗;6、出院带药;7、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8、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返院复查照片;9、1年-1年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器材,费用约2.5万-3万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当时发生为准。原告出院后,于5月12日、7月11日、7月22日、7月29日和8月22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139.70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累计不超过二周)。原告因伤致残,于2014年7月21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针对上述损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44774.62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2852.1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8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248.9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5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用去医疗费3274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又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152元,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另查明:被告何炳新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何炳新还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1月10日始至2014年11月9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炳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何炳新驾驶的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何炳新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全部履行了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何炳新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6952.90元(32809元+1248.90元+32743元+152元),有相应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和(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有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导致误工,享有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的权利,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误工时间的界定最长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因在(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9号案中,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计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故此在本案中又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车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该诉请合情合理,故此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合计73372.90元(66952.90元+2900元+2320元+1000元+200元),应由被告何炳新赔偿给原告。因粤J×××××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J×××××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3372.90元给原告金桂华。二、驳回原告金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已预交),由原告金桂华负担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健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