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朝红与张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红,张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王朝红,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进华,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朝红与被告张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李元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进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个月底给分红人民币1.25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进华偿还原告王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张进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进华以工程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朝红.现金人民币弍拾伍万元正、每个月底给分红,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张进华2012年9月25号見证人李元勋”,用以证明被告张进华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张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进华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张进华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8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华因工程投标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朝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进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朝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张进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10元,由被告张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