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付鸿成与刘向东、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鸿成,刘向东,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30号申请人付鸿成。被申请人刘向东。被申请人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宏亮,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付鸿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刘向东向申请人付鸿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月利率为3%,被申请人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为刘向东向申请人付鸿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申请人付鸿成向被申请人刘向东提供借款后,被申请人刘向东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被申请人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情况十分紧急,为防止被申请人刘向东、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使债权能得以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刘向东、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付良毅、胡胜杰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付鸿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向东、丹江口市东仁浩科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付良毅、胡胜杰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