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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20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爱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含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其。被告: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其。被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潘向前。被告:王德其,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傅红雨,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刘荣,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佘晓军,男,1971年7月2号日出生。被告:郭青,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智敏,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刘敏,女,1987年6月7日出生。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爱莲、被告傅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村建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旗公司)、王德其、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29日,被告大红鹰公司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同时原告与大红鹰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分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为大红鹰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保证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按约向大红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原告于2012年两次依约代偿了1799681.72元,原告已向各被告追偿。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又代偿了350260.56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红鹰公司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350260.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对被告大红鹰公司上述清偿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大红鹰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事实;3、不撤销担保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大红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大红鹰公司就担保业务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5、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孙村建投公司与被告万旗公司为大红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6、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德其、傅红雨、刘荣、刘敏、郭青、佘晓军、王智敏为被告大红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7、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大红鹰公司代偿贷款的事实及具体代偿金额;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次起诉前已确认的追偿权事实。被告傅红雨辩称:我原是大红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大红鹰公司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我确实为大红鹰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诉请属实。被告傅红雨未提交证据。被告大红鹰公司、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王德其、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大红鹰公司与��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向该行分别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同时,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新时代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为大红鹰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2012年3月27日、29日原告与被告大红鹰公司各签订《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为大红鹰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原告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红鹰公司与贷款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大红鹰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大红鹰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计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等;3、大红鹰公司按原告提供担保金额的2.5﹪(每年)支付担保费并在原告与债权人签担保合同之前一次缴清;4、对主合同到期大红鹰公司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大红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大红鹰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大红鹰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5、与解决争议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大红鹰公司承担。2012年3月27日、29日,被告大红鹰公司作为委托担保人、被告孙村建投公司、万旗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担保人)各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1、应被告大红鹰公司请求,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自愿为被告大红鹰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同意上述担保业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如被告大红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为清偿,保证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保证范围):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原告代为清偿款项���清偿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担保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大红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3、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大红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担保业务合同、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大红鹰公司的义务,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2012年3月27日、29日,被告大红鹰公司作为委托担保人、被告王德其、傅红雨、刘荣、刘敏、佘晓军、郭青、王智敏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各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1、应被告大红鹰公司请求,前列七被告自愿为被告大红鹰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前列七被告同意上述担保业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如被告大红鹰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为清偿,保证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保证范围):与上述《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一致,并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三次代被告大红鹰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50260.56元。另查明:本院(2013)镜民二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红鹰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799681.7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红鹰公司逾期还贷,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350260.56元,履行部分担保还款义务,即取得了向被告大红鹰公司追偿已代偿借款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红鹰公司偿还已代偿的贷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旗公司、孙村建投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相关反担保合同,在被告大红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上列九被告承担相关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红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50260.56元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26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有权向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万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德其、傅红雨、刘荣、佘晓军、郭青、王智敏、刘敏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