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7号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X号2号楼X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喻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丹丹,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罗文炳,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进行调查。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冬飞、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爱到庭参加调查。因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向其登报公告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丹到庭应诉。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ZGXXXXXXXX-1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吨的电子纱,总金额为人民币10.3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第2条约定,如果单方违约,违约金以守约方总货款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人员罗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2014年6月12日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301.8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对于上述系争《销售合同》,实际发货11,663公斤,到货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95,266元,已经延误支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款项,如果再有延误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文件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5,26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10,479.2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实际要求到判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5,26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5,266元为基数,以月1%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ZGXXXXXXXX-1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2、送货单、出库单,证明原告按约送货。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具有付款义务。4、《催款函》,证明被告确认此笔货款,并承诺付款时间。5、证据交换笔录,证明被告曾经向被告支付89,440.80元,但该款项实际系被告对合同编号为CJXXXXXXXX-1的《销售合同》支付的货款,并非对于本案欠付货款的支付,因此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3、4、5均能够提供原件,对证据2虽然未能提供原件,但同证据1、3、4、5互相印证,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在审理中,案外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认为原告的关联公司即案外人上海存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JXXXXXXXX-1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CJXXXXXXXX-1号合同)。该合同中第4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收到逾期货款利息1,340元和逾期货款95,266元后卸本次货物。现该合同已经卸货,因此被告已经结清了95,266元的欠付货款,原告的起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对此,原告对于CJXXXXXXXX-1号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卸货,但认为卸货原因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故虽被告未能结清欠付货款,原告也仍然予以先行卸货。被告确另向原告支付89,440.80元,但该笔款项为被告就CJXXXXXXXX-1号合同支付的款项,并非对于本案系争欠付货款的偿付。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GXXXXXXXX-1的《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吨的电子纱,总金额为10.32万元。其中第2条约定,如果单方违约,违约金以守约方总货款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0,301.8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对于上述系争《销售合同》,实际发货11,663公斤,到货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95,266元,已经延期支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款项,如果再有延期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金钱义务。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存甲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CJXXXXXXXX-1号合同。该合同的价款为9.16万元。该合同中第4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收到逾期货款利息1,340元和逾期货款95,266元后卸本次货物。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卸货。案外人上海存甲商贸有限公司就该合同于2015年起诉被告以及案外人罗某某、陈某某,要求支付货款89,348元以及违约金损失等。在2015年7月10日的证据交换中,案外人陈某某确认,案外人陈某某在该合同项下货物送货当日支付了89,348元。该笔款项系针对CJXXXXXXXX-1号合同支付。同时,案外人陈某某认为其另行支付了92.80元,共计89,440.80元。本院认为,系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通过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以及还款计划,故被告应当就其未能按期履行《销售合同》以及《催款函》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89,440.80元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双方履行CJXXXXXXXX-1号合同之时支付。同时,CJXXXXXXXX-1号合同为案外人上海存甲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签署。现原告认为该89,440.80元并非对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系争《销售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的支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CJXXXXXXXX-1号合同约定在收到逾期利息1,340元以及欠付货款95,266元后卸货。虽然该合同现已卸货,但原告认为系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先予卸货,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催款函》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催款函》的约定。原告自愿将《催款函》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系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月1%的计算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95,266元并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人民币95,266元。二、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95,266元为基数,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的受理费人民币2,414.9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