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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5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6日分别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路过位于本区前川百锦街“晓静”足浴店时,到该店里上卫生间,与在该店顾客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即打电话给其子被告人张某乙邀人帮其助威,被告人张某乙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等人赶至“晓静”足浴店,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等人在该店二楼找到杨某,将其叫出店外,在店门处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杨某挟持至落驾二里一偏僻处进行围殴,致杨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等人才逃离现场。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损伤为小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全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陈某甲、张某丙、陈某乙、陈某丙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及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均表示谅解,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均还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