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郭志坚、刘爱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郭志坚,刘爱琴,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时间商厦)。代表人:徐跃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弦,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璐,该分行员工。被告:郭志坚。被告:刘爱琴。被告: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镇西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方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扬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郭志坚、刘爱琴、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郭志坚、刘爱琴返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198780.33元及利息等(截止2015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576.68元,逾期利息8554.61元,罚息35.04元,复息29.1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郭志坚、被告刘爱琴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御景西苑P2-104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志坚、刘爱琴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坚、刘爱琴、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志坚发放贷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三门县海××镇××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6日止,合同执行年利率4.217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郭志坚、刘爱琴以坐落于三门县海××镇××房产的全部权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郭志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郭志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贷款本息,或抵押物发生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商品房抵押预登记手续。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2015年11月起被告郭志坚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198780.33元,应付利息576.68元,逾期利息8554.61元,罚息35.04元,复息29.15元,合计1207975.81元。2015年11月12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已经查封的被执行人郭志坚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御景西苑P2-104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坚、刘爱琴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198780.3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5年12月25日应付利息576.68元,逾期利息8554.61元,罚息35.04元,复息29.15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郭志坚、刘爱琴名下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御景西苑P2-104房产涉及权益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2元,减半收取7836元,由被告郭志坚、刘爱琴、三门方远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