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4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潼射镇居民。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潼射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生于1956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银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自己无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8月相识恋爱。2002年4月12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5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婚后未与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分家,2008年地震后共同对位于射洪县潼射镇张某某父母于1997年所建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扩建,另有家庭日常生活用品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有纠纷发生。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家庭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但是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