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张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遵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宗立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刚,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遵峰,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历城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系被告历城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公司负责人为王振堂。第三分公司承建了济南市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张遵峰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证明其实际承包该工程,第三分公司尚余部分欠款未予结算。被告历城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公章有异议,经历城建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送检《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上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其送检《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上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印文为不同印章盖印形成;2、送检《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上的“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对争议较大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一、张遵峰是否为济南市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施工人。原告张遵峰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与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柳埠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保证承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首末页复印件、(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其主张。被告历城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均为第三分公司的印章,鉴于大舜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第三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告张遵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自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装生产监督站历城分站调取了由申报单位填写的工程概况和工程参建单位资质、项目质量保证机构情况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地基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依据申报表载明的内容,名为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申报单位为柳埠城镇建设开发办公室,施工单位为历城建筑公司,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王振堂,该申报表的第三页施工单位栏中加盖了历城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依据地基与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及检查结论一栏中项目经理一项,均载有“张遵峰”字样。综合原告张遵峰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遵峰在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并进行实际施工;同时认定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历城建筑公司。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遵峰主张第三分公司欠其工程款420000元,利息按照每月12060元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认为被告历城建筑公司应给付第三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历城建筑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2010)历城民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第三分公司对其与原告张遵峰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2008年6月15日第三分公司与项目部张遵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采纳。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张遵峰以110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2485.4㎡,总价款为2733940元,提取管理费及税金30000元,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原告张遵峰出具收据。上述内容与张遵峰提供的《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一致,且经比对《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中的字迹的书写习惯及“王振堂”的签名,可以认定《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结算书》系一人书写,故原审法院对《柳埠镇农业技术办公楼工程结算书》及《保证承诺》予以采信。原告依据结算书向被告历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结合法院在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张遵峰的调查及被告历城建筑公司的陈述,在结算书中存在王振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XX华工资1200元的事项,此两项不属于工程款项,此两项款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且《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结算书》中3054504元存在计算错误,应为3024540元,原告张遵峰主张的工程欠款应为340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分公司的保证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院认定的所欠工程款项,结合双方约定的月息12060元,其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与法律相悖,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历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及保证承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对历城建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历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对给付原告张遵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历城建筑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施工,且第三分公司财务、人力均独立,应由第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历城建筑公司应对第三分公司的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遵峰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向被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张遵峰主张的合法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张遵峰工程款340900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张遵峰工程款3409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张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由原告张遵峰负担1890元,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0000元。上诉人历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的《柳埠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装生产监督站历城分站的技术资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遵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据此认定结算书的真实性。该结算书落款处加盖的第三分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落款处王振堂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结算书中的字迹的书写习惯相同加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张遵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驳回张遵峰的诉讼请求。二、假设结算书是真实的,结算书中确认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320600元,该结算书备注第二条写明:“增加工程量张遵峰与马经理直接结算”,故该320600元的价款即便属实,张遵峰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马克明是柳埠城镇建设开发办公室的负责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装生产监督站历城分站的技术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柳埠城镇建设开发办公室。该增加工程量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张遵峰与柳埠城镇建设开发办公室单独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遵峰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告诉主体错误。三、结算书中的总欠款数额包含了24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张遵峰要求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遵峰答辩称:上诉人若对王振堂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应当行使申请鉴定的的权利,并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一审时并未行使。备注中与马经理直接结算的增加工程量与本案无关。关于24000元利息,由于欠款时间太长,双方当事人对欠款利息计入本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结算书的真实性,从法院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张遵峰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及转包方,双方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该合同中加盖的第三分公司公章与结算书中的公章一致,同时,结算书中有第三分公司负责人王振堂签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结算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司法鉴定仅认定结算书中加盖的第三分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在上诉人未能证实结算书中王振堂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并不能推导出结算书中加盖的公章系被上诉人伪造的结论。故上诉人认为结算书并非真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应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结算书第2项中“增加工程量”已计算出工程款数额并计入结算数额,王振堂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含有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亦进行确认,可见,第三分公司对于结算书中第2项的“增加工程量”应计入被上诉人施工总造价是认可的,备注中的“增加工程量”并非结算书中的“增加工程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结算书中包含的工程款利息,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并不能证实该利息的计取超出法定标准;当事人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利息重复主张或要求扣减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历城建筑公司的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