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吴某(曾用名吴雪琴),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别��庄镇后刘武营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612322197304263726被告单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吴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很大,双方几乎没有感情。被告对原告感情冷漠,双方早已矛盾重重。被告以外出工作为由常年不回家,现在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永清县别古庄镇后刘武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单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单某乙。2007年农历1月15日被告单某甲以做生意为由离开家中,至今不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原被告所生女儿单某乙,因被告单某甲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女儿单某乙,且单某乙愿意随���告吴某一起生活,因此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如果被告发现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单某乙(1998年3月19日出生)随原告吴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刚人民陪审员 燕 群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