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被告人吴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羁押)。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KTV包厢内,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放于包厢内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先期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