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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百梅诉被告杜延风、荆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梅,杜延风,荆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36号原告刘百梅,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被告杜延风,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被告荆玉玲,女,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小区。原告刘百梅诉被告杜延风、荆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延风、荆玉玲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延风、荆玉玲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至7月间,以买挂车、车库等为由先后四次向刘百梅借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并承诺给付1.5分及2分利息,并用北苑小区三号楼四单元103室的房照作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份,现借款已超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四张,第一张,金额200,000.00元,月利1.5分,借款日期2013年7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杜延风、荆玉玲签名;第二张,金额10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日期2013年7月6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6日,借款人杜延风、荆玉玲签名;第三张,金额22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日期2013年7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3日,借款人杜延风、荆玉玲签名;第四张,金额10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日期2013年6月17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杜延风、荆玉玲签名。用以证明被告杜延风、荆玉玲欠原告刘百梅钱的事实。被告杜延风、荆玉玲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延风、荆玉玲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刘百梅借款6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四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延风、荆玉玲分四次共向原告刘百梅借款6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四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延风、荆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百梅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百梅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延风、荆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百梅欠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百梅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杜延风、荆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百梅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2分,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百梅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杜延风、荆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百梅欠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百梅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杜延风、荆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