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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个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爱好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了(2015)彭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刘某甲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查刘宗玉证言,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刘宗玉的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9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4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29英寸电视1台、茶几1个、电视平台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分居未能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应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分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10000元;三、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牌29英寸电视1台、茶几1个、电视平台1个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