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轩与马鞍山宏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宜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轩,马鞍山宏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宜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尚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643号原告:刘明轩,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宏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宜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璐,该公司经理。被告: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尚前,该公司经理。被告:霍尚前,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轩与被告马鞍山宏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宜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尚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明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马鞍山宏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宜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尚前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刘明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马鞍山宏大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马鞍山宜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霍尚前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