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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58号原告吴某某,男,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投资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底,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所以,我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2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599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99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供质证:1、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书1份4页、送达回执2份2页,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合法;2、体检单1份2页、矿灯牌1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3、证人陈某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有330元工资项目(包括开溜子和抽水的工资)没有记载在工资表上;4、工资情况记录单1份11页,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开溜子和抽水的工资合计2599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组书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4组书证属于孤证材料,缺乏相关的辅助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高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高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表4份共15页。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吴某某2014年10月份工资为3220元、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5400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为3825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1520元。原告质证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2014年10月份的工资3220元已经领取,2014年11月份的工资5400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3825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1520元均未领取。经审查,被告高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吴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491.25元;2、被告高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合计10745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6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采面作业,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吴某某在被告高源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491.25元。被告高源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吴某某的工资合计10745元。2015年2月初,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的时间为7个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435号仲裁裁决。原告吴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合计93275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一个月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具体计算为3491.25元/月(7-1)=20947.5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具体计算为3491.25元/月2=6982.5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人工资。所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0745元,应当由被告全数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充分证实,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用人单位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947.5元、经济赔偿金6982.5元、拖欠的工资10745元,合计人民币38675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高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