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金华与潘关通、肖利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华,潘关通,肖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潘金华。被执行人潘关通。被执行人肖利明。原告潘金华与被告潘关通、肖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潘关通、肖利明应共同归还原告潘金华借款40000元,由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3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3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4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如二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可自二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借款总额40000元的未付部分及违约金4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从此再无其他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潘关通、肖利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金华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000元,执行费560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潘关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潘关通处以司法拘留15日。2016年2月6日被执行人的家属为其偿还了13000元的借款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双方同意按照原调解书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就此结案。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结案申请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139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