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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余勇、周延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余勇,周延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黄爱玲。委托代理人:赖建军,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勇。被告:周延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280号。负责人:周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公司员工。原告黄爱玲诉被告余勇、周延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被告余勇、周延安,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3日,余勇驾驶浙K×××××重型厢式货车沿金义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5时40分许,行至金义快速路金东区塘雅镇楼村地段时与行人黄爱玲发生相撞,造成黄爱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爱玲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爱玲系失地农民。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金华广福医院共住院161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丽水市华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浙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周延安系该车实际车主,余勇系周延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伤后住院期间内前75日安排专人陪护,此后87日存在部分护理需求,营养时限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49569.79元(50447.19元-877.4元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残疾赔偿金:113100.4元(40393元/年×20年×14%)。3、护理费:17775元(150元/天×75天+75元/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30元/天×161天)。5、营养费:5580元(93元/天×60天)。6、误工费:19980元(111元/天×180天)。7、交通费:3220元(20元/天×4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21055.19元。七、垫付款情况:周延安为原告垫付30000元(含事故押金20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余勇、周延安赔偿原告黄爱玲各项损失共计201052.59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张、医疗费发票十张、费用清单八页;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张、诊治证明书二张、费用清单四页、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一张、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交通费发票一页,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余勇、周延安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周延安在2014年以45000元的价格从畅虎物流公司买来的,挂靠在华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勇是周延安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周延安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在医院交了10000元。被告余勇、周延安向本院提交事故押金单一张、收条一张。人寿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中有非医保11235.1元,应扣除;原告在司法鉴定中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诉请偏高,应按62元/天计算;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只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费偏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前75天按150元/天计算,后86天存在部分护理需求,应按150*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余勇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延安作为余勇的雇主,应与余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以93元/天为宜。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应区分计算,前75天按150元/天计算,后87天本院酌情确定,按75元/天计算。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因此合理的药费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因伤致三个十级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黄爱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1055.19元,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105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爱玲各项损失221055.19元,由于被告周延安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给原告黄爱玲193828.19元,退还给被告周延安27227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黄爱玲已预交),由原告黄爱玲负担20元,被告余勇、周延安共同负担733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余勇、周延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