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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童加宏与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加宏,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394号原告童加宏。委托代理人李杏珍,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嘉玮,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庞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加宏与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珍、凌嘉玮,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加宏诉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迎春华府工程由吴江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建,土建由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张伟负责,任建承包建造,该工地需要长期供应砂石料,故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了“砂石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应该工地砂石料。被告方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至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7月底,被告结欠砂石料款101万元。由于该三期工程即将完工,进行扫尾工作,还需要砂石料,2013年9月17日结算2013年8月材料款54624元。2014年5月27日结算2013年9月至12月及2014年3月的砂石料货款为69103元,均由被告公司会计胡云签名确认,原始送料单均已回收。至该工程完工,结欠原告砂石料款总计1133727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同年年底,被告又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833727元。为此,原告无数次前往被告方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砂石货款8337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伟业公司辩称,伟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对账单;胡云、任建并非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也未经伟业公司授权;伟业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上的公章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上盖的印章与伟业公司提供的印章系不同的印章,故向法院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童加宏与任建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购方):吴江伟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销方):童加宏。合同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粗砂、中砂、细砂、石子及瓜子片;单价为粗砂70元/吨、中砂65元/吨、2-6石子65元/吨、瓜子片65元/吨;付款方法和期限:童加宏供货至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实际货款的60%、脚手架落地再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实际货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一次付清。按单体封顶竣工结算付款。合同还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吴江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工程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2013年8月21日,任建出具给童加宏欠条一份,认可截止2013年7月底结欠童加宏送迎春华府工地砂石材料款101万元,该欠条上加盖了伟业工程公司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2013年9月17日,胡云出具给童加宏结算凭证一份,上载明童加宏2013年8月送迎春华府工地材料明细,合计54624元,并注明“票据已回收”,上加盖了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2014年5月27日,胡云再次出具给童加宏材料明细一份,上载明2013年9月-12月、2014年3月材料款为69103元,并注明“票据已回收”,上加盖了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另查明,2012年10月,伟业工程公司更名为伟业公司。再查明,迎春华府三期房产早已向社会公开发售。庭审中,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该1号章与童加宏提供的1号章系不同的1号章。童加宏认为伟业公司有多枚不同的1号章在同时使用,为此向法庭提交《补充协议》及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补充协议》由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与伟业工程公司签订,上载明“……根据乙方(即伟业工程公司)迎春一区22#23#24#26#27#及人防地库工程、迎春二区6#7#8#9#10#14#工程项目部(项目承包人任建)申请……”,任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伟业工程公司在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工作联系单上记载工程部意见:该工程量由任建项目部完成,上盖有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伟业工程公司及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伟业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与伟业公司提供的1号章属不同的1号章,故伟业公司未授权任建签订相应的合同。童加宏认可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与伟业公司提供的1号章属不同的1号章,但认为伟业工程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表明伟业工程公司认可该1号章。童加宏为证明伟业公司有多枚1号章在使用,还向法庭提交工程签证单二份,上载明张伟为迎春华府三期项目经理,上盖有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及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一致认可上面所该1号章即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号章。庭审中,童加宏认可伟业公司在2013年下半年及年底合计支付其货款30万元,由项目部会计胡云交给其承兑汇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欠条、结算凭证(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印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原伟业工程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伟业工程公司及变更后的伟业公司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辩称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1号章系不同的1号章,故不认可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与被告提供给法庭的1号章属不同的1号章,但工作联系单上同时盖有伟业工程公司及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的公章,表明伟业工程公司认可该1号章的效力。同时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与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均涉及到任建,且被告仅对上述两章是否系同一印章表示不清楚,并未明确表示要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上的迎春华府三期项目部专用章1号章与工作联系单上的1号章系同一印章。因伟业工程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上1号章的效力,故砂石购销合同、欠条及结算凭证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童加宏货款8337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被告苏州伟业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童加宏,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沈国全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舒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