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翟凤玲与被上诉人徐绍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凤玲,徐绍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凤玲,女,1961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勤,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玉良,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柳洲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治国,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凤玲因与被上诉人徐绍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泰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凤玲原审诉称,翟凤玲系南京市浦口区大桥九组176号房屋产权人,2014年3月翟凤玲房屋拆迁,徐绍勤系翟凤玲的三嫂,翟凤玲房屋列入拆迁项目范围后,徐绍勤以自己名义与泰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浦口区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翟凤玲认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就拆迁房屋调产、补偿、安置等事项作出的约定,签订主体应是房屋产权人,徐绍勤无权纳入被征收人员,徐绍勤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且侵害了翟凤玲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撤销徐绍勤与泰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浦口区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2、徐绍勤、泰山街道办事处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徐绍勤原审辩称:1、徐绍勤系南京市浦口区大桥九组176号房屋被拆迁人,其身份不仅为翟凤玲所确认,也为拆迁人泰山街道办事处所确认。2、翟凤玲提出撤销已超过提起撤销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泰山街道办事处原审辩称,泰山街道办事处对南京市浦口区大桥九组176号的房屋拆迁工作系依法拆迁,符合相关政策,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翟凤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翟凤玲与徐绍勤共同在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上签字,该表反映翟凤玲与徐绍勤在浦口区泰山街道大桥村九组176号房屋中均有份额。2014年3月21日,翟凤玲与徐绍勤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翟凤玲将其名下的部分房屋赠与徐绍勤。后徐绍勤(乙方)与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拆迁办(甲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座落于大桥九组176号的房屋及附属物,系乙方所有,房屋面积为140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已列入拆迁范围,乙方同意甲方予以拆除。”2014年3月26日,徐绍勤(乙方)与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拆迁办(甲方)签订《浦口区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徐绍勤与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浦口区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翟凤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翟凤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947元,减半收取3973.5元,由翟凤玲负担。上诉人翟凤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绍勤户口不在拆迁房屋内,且其是已被安置人员,故其不应纳入被征收人员,无权获得拆迁利益。泰山街道办事处在无翟凤玲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与徐绍勤签订拆迁协议,损害了翟凤玲的合法权益。在本次拆迁中,徐绍勤无权获得任何拆迁利益,除非翟凤玲赠与才可以获得相关权益,而在赠与财产转移给受赠人之前,翟凤玲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绍勤辩称,徐绍勤的户口虽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徐绍勤享有被拆迁房屋的份额。在拆迁丈量房屋面积时,翟凤玲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所在社区及街道的干部也是清楚的。徐绍勤曾经被拆迁安置过,这并不影响其再次享受拆迁安置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一人一辈子只能被拆迁安置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泰山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明确载明,徐绍勤拥有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大桥村九组176号房屋部分份额。翟凤玲也已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因此,翟凤玲在本案中否认徐绍勤拥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因徐绍勤拥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份额,故其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与浦口区人民政府泰山街道拆迁办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浦口区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元,由上诉人翟凤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