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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毛金华与殷文良、严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华,殷文良,严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844号原告毛金华。委托代理人秦丽平、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良。被告严冬仙。委托代理人殷文良,男,1968年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8********,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前进村严家**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毛金华与被告殷文良、严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贡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被告殷文良、被告严冬仙的委托代理人殷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文良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文良、严冬仙辩称,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但实际借款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并且是在赌场向原告借的,因为是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文良、严冬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文良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毛金华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殷文良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着,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原被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文良向原告毛金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严冬仙对夫妻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殷文良、严冬仙辩称,认为上述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文良、严冬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金华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5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