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古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饶柱美与杨福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柱美;杨福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古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饶柱美,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丽江市永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维镇,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香,女,1983年12月27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森、陈楚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慧,女,1990年6月28日生,纳西族,本科文化,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原告饶柱美诉被告杨福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琎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福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12时25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沿古城区花马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古城区花马街南方电网营业厅门前路段,因非机动车道被被告杨福香驾驶的云P×××**号小型轿车临时停车所占用,在原告借用机动车道正常通行时遇被告杨福香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起步变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右侧与云P×××**号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给予清创伤口,抗破伤风对症治疗,2015年4月24日14时,原告因伤处疼痛不适,出现恶心、头晕、心慌、昏迷头痛等不适,又到丽江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就诊,并以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最后诊断为:一、破伤风并呼吸衰竭,癫痫持续状态;二、肺部感染;三、右小腿皮肤擦挫裂伤;四、全身多处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全休一月,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受伤后共用医疗费59803.95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该事故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查明云P××××**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木根,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承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杨福香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饶柱美造成的经济损失39301.95元(该费用包括医疗费598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误工费(41天+30天)×71元/天=5041元、护理费41天×192元/天=7872元,租房损失1458元/月×3月=4374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杨福香已支付的45800元后,还剩3755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杨福香辩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较高,误工费71元每天我们认可,护理费过高,房租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们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不认可,原告只是轻微刮伤,并不至于导致破伤风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被告杨福香已经垫付了4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没有异议,但是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护理费过高,房租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社保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福香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四、入院记录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五、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医嘱不适随诊,全休一月的事实;六、住院及门诊收据十三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及住院共用去59803.95元;七、病情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饶永红护理的事实;八、送达回证、从业资格证、租车合同各一份,拟证明饶永红从事的职业情况;九、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饮食服务业及租房的事实。另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去丽江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的费用。被告杨福香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暂住证及社保证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右腿擦伤部分认可,对破伤风、癫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八三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房租不存在,租车合同是2015年;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杨福香的一致。被告杨福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拟证明原告电动车的右侧与被告车子前只是一个轻微的碰撞,原告的电动车并没有倒地,受伤部位只是右小腿。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认定不恰当,原告所骑电动车没有号牌。原告对被告杨福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视频资料的三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就是参考过视频资料才作出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福香提交法庭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12时25分许,原告饶柱美骑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花马街南方电网营业厅门前路段时,因非机动车道被被告杨福香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临时停车所占用,在原告饶柱美借用机动车道通行时,被告杨福香驾云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起步变道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原告所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右侧与被告杨福香所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刮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福香驾云P××××**号车辆驶离了现场。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福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对原告进行了清创伤口、抗破伤风、抗感染对症治疗,2015年4月24日,原告又感不适,再次到丽江市人民医院就诊,丽江市人民医院于当日以“右小腿外伤”收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擦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破伤风并呼吸衰竭,癫痫持续状态;2、肺部感染(细菌××炎);3、右小腿皮肤擦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共用医药费59916.35元,被告杨福香垫付45800元。原告的伤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服务业,护理人员饶永红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于2014年7月25日承租了号牌云P××××**的车辆,租期为一年。另查明被告杨福香已取得了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符合其持有的驾驶证所驾车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饶柱美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9916.35元;2、误工费根据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年计算,现原告主张以7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以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全休一个月的时间计算,即71元/天×71天=5041元;3、护理费以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0368元/年计算,现原告要求以192元/天、住院41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即192元/天×41天=7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5、对于租房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本案中已经对原告以餐饮业在岗职工的标准进行了误工赔偿,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按交强险的分项,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9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4016.35元,因被告杨福香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福香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22913元;被告杨福香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4016.3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58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8216.35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饶柱美人身损害赔偿款22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杨福香赔偿给原告饶柱美8216.35元(已扣除垫付的4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为391.5元,由被告杨福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