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恩彬、贺秀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恩彬,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吉坤,职务:。被告:张恩彬,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星村镇前河西村,身份证号:3708311968********。被告:贺秀动,农民。被告:贺秀军,农民。被告:陈富奎,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恩彬、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彬、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恩彬于2012年9月21日在我社贷款6万元,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恩彬偿还给我社欠款本金56845.02元及逾期利息30861.64元(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彬、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恩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6万元,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人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6.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借款人张恩彬指定的存款账户上交付了6万元,借款人张恩彬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出日为2012年9月21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执行利率为10‰/月。另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查明,被告张恩彬已实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约定利息及2013年10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恩彬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3145.98元。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张恩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恩彬,被告张恩彬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计算及逾期时间分段计算,涉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为24271.11元(60000元×10‰/月÷30天/月×1.5×89天+56845.02元×10‰/月÷30天/月×1.5×760天=24271.11元)。原告主张被告张恩彬拖欠的逾期利息数额为30861.64元,其超出部分6590.53元,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就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自愿为债务人宋志勇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6.6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张恩彬尚未偿还借款本金56845.02元和逾期罚息24271.11元,依据原、被告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依法应在最高额6.6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恩彬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845.02元;二、被告张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24271.11元(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三、被告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被告张恩彬、贺秀动、贺秀军、陈富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华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王士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庆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