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霍海玲与吴绍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亚,霍海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绍亚。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海玲。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永斌,男,1976年5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6********,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号*栋*单元***室。上诉人吴绍亚因与被上诉人霍海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12月4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绍亚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海玲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4日的庭审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霍永斌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11日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海玲一审诉称:2012年元月,霍海玲与吴绍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出让方(霍海玲)将其持有的连云港和巨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巨公司)的10%股份以1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吴绍亚),受让方于2012年元月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出让方。霍海玲已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吴绍亚,并且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可吴绍亚不守信用,经霍海玲多次催要,吴绍亚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95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吴绍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吴绍亚一审辩称:1、霍海玲从来没有持有过和巨公司10%的股权。2、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及霍海玲起诉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和巨公司为了办理混凝土销售资质而增资至1000万元时上报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3、真实情况是:2011年7月19日,吴绍亚从原和巨公司股东霍绕银、吴大元处购买了公司75%的股份。在此过程中,霍海玲的弟弟霍永斌利用其公安局法制科科长身份之便帮助吴绍亚购买该股份,并向吴绍亚要求持有公司10%股份,称其持有该股份只是挂名,目的是利用其身份保护和巨公司利益,只需每年从和巨公司拿取好处即可。吴绍亚同意了霍永斌的要求,但明确只是挂名,并非赠予亦非持有。霍永斌称自己是公职人员不能以任何书面形式出面参与,便提出以其姐姐霍海玲名义挂名该股份,并明确霍海玲只负责有关条款签字,并不受益、不管理、不承担责任。因此才产生了该股权转让协议。霍海玲从未持有过和巨公司10%的股份,也不存在转让10%股份这一说法。且霍海玲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霍海玲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吴绍亚又答辩称,当时因和霍永斌是好朋友,霍永斌承诺将10%的股份转让给霍海玲后一个月内给转让款,但一直没给,所以2012年1月6日又将股份转回,并坚持以该次庭审意见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海玲、吴绍亚同系和巨公司股东。2012年元月,霍海玲与吴绍亚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霍海玲将其持有的和巨公司的10%股份以1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绍亚,吴绍亚于2012年元月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支付给霍海玲。后霍海玲按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吴绍亚,且办理了工商登记。后经霍海玲催要,吴绍亚分别于2013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4年春节支付现金1万元,余款95万元未付。另查明,和巨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7日,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吴大元、霍绕银,认缴额每人100万元,霍绕银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9日,吴大元、霍绕银与吴绍亚签订协议书,约定吴大元、霍绕银以和巨公司现有财产(包括厂房、土地租金、设备等)作价180万元占有公司25%股份,吴绍亚向公司注入资金540万元用于购买新设备和流动资金,占有公司75%的股份,另外还约定了管理经营权的归属、协议前公司债务的承担等。2011年11月8日,和巨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及占有股份为:霍永银15%,出资额为151.5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4月17日30万元,2011年11月8日121.5万元;吴大元10%,出资额为101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4月17日20万元,2011年11月8日81万元;吴绍亚60%,出资额为606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4月17日120万元,2011年11月8日486万元;霍海玲10%,出资额为101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4月17日20万元,2011年11月8日81万元;张龙5%,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9年4月17日10万元,2011年11月8日40.5万元。2012年1月6日,和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各股东将其名下股份以每股10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绍亚,各股东分别与吴绍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霍海玲为和巨公司股东之一,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录中均明确记载,其与吴绍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绍亚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股权对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迟延给付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霍海玲要求吴绍亚给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霍海玲称该转让款已给付6万元,故吴绍亚还应给付股权转让款本金95万元。对于吴绍亚辩称霍海玲没有给付10%的股权转让款,所以又将股份转回给其的答辩意见,因霍海玲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对于霍海玲起初如何取得10%的股份,吴绍亚称其将10%的股份转给霍海玲,霍海玲弟弟霍永斌答应给钱,但一直没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论霍海玲取得股份时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等取得股东资格,为公司合法股东,其与吴绍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决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如确如吴绍亚所称在霍海玲当初取得10%的股份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只能视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吴绍亚可另行主张。对于吴绍亚称霍海玲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霍海玲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吴绍亚分别于2013年1月、2014年春节共计向霍海玲给付了6万元转让款,虽吴绍亚辩称该6万元系给霍永斌的好处费,并非股权转让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万元为给付股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吴绍亚的部分履行而重新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吴绍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霍海玲股权转让金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决定,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吴绍亚负担。上诉人吴绍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本不存在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霍海玲的事实。事实证明本案10%的股份是挂靠在霍永斌的名下,霍永斌明确认可争议的10%股份是挂靠在其名下,只是霍永斌因其是公安局公务人员,要求挂靠在其姐姐霍海玲名下。2、上诉人在之前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也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真实意义上的《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的转让协议只是一种形式和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仅以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记录中有记载即认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随即认定霍海玲为公司真实股东,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及霍永斌均没有给付10%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多次开庭中的陈述均不能说清给付该转让款的事实,多次阐述前后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该转让款,一审法院以不论该转让款是否支付,均可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还说如确实没有给付也只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意见极不负责任,不仅没有实际解决本案纠纷,还使双方再陷入严重纷争。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霍海玲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吴绍亚是实际出资人,是本案所涉10%股份的真正股东,霍海玲只是按照霍永斌进行挂名,同时也未有出资,其不具有股东身份资格,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霍海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绍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及相关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予以确认,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出资10%,转让后上诉人并没有全额支付转让款101万元,而只支付了6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10%的股份只是挂靠在霍永斌的名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资,这是上诉人单方杜撰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4年春节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1万元,并且此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转让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霍海玲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证据:供电公司电脑内存储的吴绍亚涉嫌盗窃电能的情况照片一张,证明和巨公司在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霍海玲发现有存在这种情况的可能,所以才要求退股,避免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吴绍亚对被上诉人霍海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持异议,这张照片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巨公司偷电,也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霍海玲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和巨公司在供电公司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登记在霍海玲是否为本案争议的名下的和巨公司10%股份是否系吴绍亚为实际股东的名义股东;2、霍海玲与吴绍亚于2012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3、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吴绍亚虽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霍海玲系和巨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系其本人吴绍亚,霍海玲无权向其实际出资的吴绍亚主张权利。但因霍海玲对其主张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吴绍亚并无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霍海玲约定由吴绍亚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霍海玲为名义股东观点,故上诉人吴绍亚提出的霍海玲仅系本案争议的和巨公司10%股份的名义股东、无权向其主张股权转让权的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海玲与吴绍亚于2012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吴绍亚上诉称其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真实意义上的《转让协议》,2012年1月《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办理工商登记做出的形式和格式条款。本院认为,霍海玲与吴绍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和巨公司的章程、2012年1月6日股东会决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霍海玲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吴绍亚。关于霍海玲是否实际给付其将其10%股权的转让款出资款实际给付以及给付的金额与2012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系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其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在该协议不具备无效事由,以及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前提下,协议所约定内容对协议当事人依法产生拘束力,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吴绍亚于2013年1月以及2014年春节共给付霍海玲6万元,虽吴绍亚辩称该款系给付霍永斌的好处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吴绍亚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时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绍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吴绍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刘 场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