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明劳动争议���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解兵,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男,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赵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明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予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金损失5,460元;2、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润强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未予辞退原告,原告自行离职,且未办理离职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月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离职系本人意愿而中断就业,没有进行失业登记,故不应支付失业金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非实质损失,且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明于2014年1月26日入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原告2014年2月-6月工资分别为600元、1858元、5058元、6128元、6098元,被告提供工资单显示原告2015年4-6月期间工资情况,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4,100元、350元,确认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57元(6128元+6098元+3500元+4100元)÷4个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现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供2014年工资表所显示时间可以认定,其于2014年1月26日到���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未予提供证据证明于2013年入职,故本院对其此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冬季期间休假系被告公司所安排,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双方每年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主张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否则应当承担因此造成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原告工作年限累计满一年,按照2014年沈阳市失业保险金每月91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费2���730元(910元×3个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2015年1月2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47,254元(2014年2月26日-6月26日分别为1858元、5058元、6128元、6098元,其他月份按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2015年为4016元),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应予支付一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7,436元(4,957元×1.5个月),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拖欠���资的请求,因原告未予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失业保险金损失费2,730元;二、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254元;三、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36元;四、驳回原告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永润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清高明离职原因,永润强公司从未以任何理由辞退高明,而是高明自行离职,故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2、原审法院认定入职和离职时间有误,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离职时间应为2015年5月31日;3、失业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应为3500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永润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高明的平均工资数额,永润强公司主张根据高明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高明工资表计算出高明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对永润强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明的入职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徐金龙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高明提供的的工资表显示的时间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并无不当。关于高明的离职时间问题。因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并无不当。关于永润强公司应否支付高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高明在职期间,永润强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高明因此提出与永润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润强公司应支付高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决永润强公司支付高明经济补偿金7,436元并无不当。关于永润强公司应否支付高明失业金损失。永润强公司并未为高明缴纳社会保险,高明因此提出与永润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永润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给高明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永润强公司承担。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永润强公司应支付徐金龙3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2730元。关于永润强公司应否支付高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永润强公司自认从未与高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永润强公司应支付高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额47,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永润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