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舒、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熊某甲(已判决)到文山市马塘镇农贸市场“红艳”杀鸡店门口,熊某某负责放哨,三人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520元的“长安”牌SC6408F4型微型车(车牌号:云HD70**)盗走,后杨某某、熊某甲、熊某某将该车以7800元(暂未付款)卖给明知是赃物的马某某(已判决)。该车已追缴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陈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发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